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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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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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沈阳M商贸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赔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5-05-29 作者:1432828800 浏览:2755
   2013年5月7日22时43分,位于沈阳市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地区的一家涂料厂仓库突发大火,接到报警后,公安消防部门派出9个消防中队、20辆消防车、100余名消防官兵赶赴火灾现场灭火,第二天大火才被彻底被扑灭。此次火灾有三家企业受灾,分别是涂料厂(房东),承租涂料厂仓库的两家公司,M公司和H公司,三家企业库存货物全部烧损,火灾损失巨大。2013年7月,公安消防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M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

  随后,涂料厂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M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42万余元。M公司也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料厂赔偿财产损失130万元余元。H公司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M公司和涂料厂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290万余元。

  对火灾的引发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火灾原因是其最根本的依据。由于在形形色色的火灾事故中,火灾原因不明的火灾所占比例正逐年增高,因此,当火灾原因不明时火灾责任如何认定?对律师、法院都是很大的考验。对律师而言,不但要熟悉法律,还要具有相当水平的消防专业知识。曹刚律师作为M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加了这三起连环案件审理。曹刚律师以其严谨缜密的论辩,突破传统思维惯性,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2014年1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涂料厂诉M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涂料厂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其他两起案件将陆续宣判。现将此案判决与各位读者分享。

  原告贾某诉称:1985年3月我投资经营涂料厂,厂名叫涂料厂,投资人是我。2012年1月4日我将我的我的350平方米的库房出租给被告,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1年到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租用的库房因可燃物燃烧导致火灾,将我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烧毁,并将我出租给其他人房屋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仓库内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导致可燃货物引起火灾。经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1421713元。我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21713元及评估费2万元。

  被告M公司辩称:本次火灾发生责任在于涂料厂,涂料厂应当对此起火灾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使用的仓储面积只有350平方民,虽然消防部门认定了起火部位在350平方米范围内,但没有认定起火点,也就是说,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明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结论起火原因是遗留火种或者外来火源,其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同时也没有认定被告负有火灾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在提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发火灾没有事实根据。相反被告人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是涂料厂,目前完全排除被告遗留火种。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所有在场人员的当天在库房停留的人员进行调查,排除被告方人员遗留火种致灾的可能。被告方人员当天下午15时30分,离开现场,而房间起火的时间是在当晚22时43分,由于遗留火种本身的特点,火种本身应当具备少、轻、小的特点,由于有这种特点长达7个小时已经熄灭火导致火灾,绝不可能在7个小时之后引发大火,被告方的装卸人员离开库房后,涂料厂的工作人员继续在库房停留、生产、作业,而且涂料厂起火部位旁设置了一个大的明火的炉灶,加上库房门本身就无法锁闭,本身与地面有将近一米的缝隙,所以在排除被告遗留火种的同时,不能排除是涂料厂工作人员遗留了火种,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义务,根据被告与涂料厂签订的合同,明文规定了涂料厂的义务。遗留火种难以引燃被告货物,被告库房内存放的货物是生产民用涂料的原材料。对是水性、粉状的,其理化性质均为不燃难燃物品,更无法自燃包装,除非在明火直接持续,长时间的加热烘烤,否则无法引起燃烧。库房的房顶采用彩钢板内夹聚氨酯泡沫,属于易燃物品,极容易被外来火源引燃,火灾现场的蔓延途径证实了火灾时通过可燃屋顶向外蔓延。另外涂料厂当晚打更值守人员沈某,再向公安消防部门作证时提到,先是听到一声巨响,接着看到库房内腾起火花,这个现象,从燃烧学讲属于爆燃,说明当时火灾发生时火势猛烈,起火突然。因此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原因之一是外来火源引发,是有依据的,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合同义务,涂料厂作为责任主体,毫无疑问应当对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按照消防法规定,涂料厂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要备有充分、充足的消防水源,但是涂料厂的库房及库区却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器材、水源和消防安全标志,根本不能保证消防安全,完全有理由证明涂料厂没有履行保证被告货物安全义务,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依法应当对全部的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火灾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准确、不科学,违反程序,具体表现在该评估报告没有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进行评估,导致数据明显夸大不实。评估依据应当采用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这是国际对火灾损失的唯一国家标准,但是评估机构依据的标准确实城住部84年发布的一个试行文件,其实用范围仅仅是房产管理所在管理公有住房时维修的一个标准,不能够用于火灾损失的评估依据,因此被告方恳请法院不要将这份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也就是说他必须是法定的权利主体,目前看原告方对大部分的财产物品没有提供归属于原告的物权证明,包括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书等等,因此希望原告对其主张承担起完全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其有物权,那么原告物权要求任何人赔偿。

  我们与涂料厂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四条,库房的完好和安全性,甲方必须保证库房的完好,做好防水避免顶棚漏水,第二条涂料厂必须保证我们的货物安全,实际上主要的条款体现在仓储保管,货物的安全义务在涂料厂。保证的是我方的货物安全。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投资经营涂料厂,投资人系原告。2012年1月4日原告将位于涂料厂厂区内350平方米的库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季度交费13,65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必须保证库房的完好,做好防水,避免棚顶漏水,保证承租方货物的安全。

  被告使用的库房在原告的厂区内,被告存放货物的库房有卷帘门,在库房存放消泡剂等涂料用的原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货物存放,流转由被告的运输货物司机及工作人员携带出库,入库,入库单,由原告给打开厂房的大门,原告对被告存放的货物数量不负责清点,均由被告自行支配。

  2013年5月17日13时被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司机离开时,将该库房的卷帘门放下,但该卷帘门损坏,不得落到地面,卷帘门未锁。当日22时43分在该库房内发生火灾,将被告租用库房相邻的原告库房及库房内财产烧毁,火灾后,经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M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经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14217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租用的库房院内正常生产经营,租用给被告的库房是其单位的闲置厂房,该厂的进院大门由原告负责看管,大门钥匙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法院调取的消防部门勘察笔录,村委会证明,挂靠协议、驾驶证、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保证被告货物的安全,应属双方特别约定条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货物安全的谨慎注意看管义务,现原告在该房屋内存放的货物烧毁,依据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的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首先,在起火当日,被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不排除对于火灾原因认定的遗留火种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起火当天离开时,被告租用的库房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被告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故对此起火灾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其次,原告在被告租用的库房院内生产经营,在起火当日,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院内还有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厂内,不排除火灾原因认定的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货物的安全,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在被告当日送完货离开至火灾发生时,间隔7个小时,原告没有及时救火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原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被告应按照过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货物损失费284342.6元;(1421713×20%=284342.6元)

  二、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评估费4000元;(20000元×20%=4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原告承担12716元,被告承担3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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