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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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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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游船落水身亡 历经三级法院六次审理终讨回公道
发布时间:2018-02-17 作者:1518796800 浏览:2966
   2013年6月15日,15岁少女吴某某在锦州市水上公园划船游玩时不慎落水身亡。死者家长起诉公园经营者娄某某和锦州市园林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万元。此案历经三级法院六次审理,终于在2016年7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死者家长作为原告起诉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家长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死者家长委托曹刚律师代理此案。随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93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凌河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死者家长和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不服,再次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死者家属上诉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正。本案是因一审法院错判,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本应彻底纠正错误,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各承担仅仅10%的责任,对照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导致的危害后果,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在重审此案时没有秉持公正立场。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下属的水上公园管理办公室成立了救援小组,由水上公园主任担任救援小组负责人”一项,没有事实根据。救援小组的成员、职责、分工、施救方式方法等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明,在吴某某落水遇难事件当中,没有任何救援小组进行过有组织的施救。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娄某某在庭审的辩解,便认定“娄某某购买了四条摩托艇用于救援工作”,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第三,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水上公园建设违反《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方法规,庭审时也经过了质证,但此项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却回避了。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落水遇难,作为家长的上诉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合法权利,历经三级法院的五次审理,依旧没有实现维权主张。遗体保管至今理由正当,费用合理并有证据证明,且不违反法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表明吴某某生前曾经乘坐娄某某的游船,这点有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另外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吴某某系乘坐娄某某游船落水。娄某某从张志玺处转租2号码头,娄某某有义务遵守原租赁协议有关安全防范、安全管理、合法经营等方面的有关约定。娄某某是水上公园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娄某某提供的凌河公园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娄某某于2007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陆续受让承包了凌河公园1-5号码头,经营范围不仅仅限于2号码头及附属水面,而是包括了凌河公园所属的5个码头与附属水面。吴某某乘坐娄某某经营的游船,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也符合民事高度盖然性的确认准则。如果说吴某某乘船购票那么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乘船未购票双方也形成了乘船的事实,这个事实足以证明娄某某在游船管理上存在漏洞,娄某某始终以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按照最不利于原告的原则指出即使没有乘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要由娄某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民事最低证明标准的。本案的事实是吴某某乘坐娄某某的游船,落水的水面属于娄某某承租经营的水面,判决娄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娄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属于违法经营。吴某某落水时首先是由其他业主打电话通知娄某某他才知道的,此时已经有热心群众对吴某某进行救援,因此,娄某某在吴某某落水前后均没有采取有效可靠符合合同约定的救护措施,娄某某在吴某某落水事件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代表政府管理全市公园的事业单位,没有认真落实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安全事故的防范监督检查不到位,成立的救援小组形同虚设,救援不及时,对吴某某的落水溺亡同样负有主要责任。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节认定:“吴某某即使不是乘坐水上公园的游船落水的,双方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但娄某某作为水上公园的经营者,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亦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吴某某意外溺水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娄某某不是水上公园的经营者,只是租赁了凌河公园的2号码头,原审认定娄某某是水上公园的经营者,扩大了娄某某经营管理码头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凌河水上公园是众所周知的不对外售票的开放式公园,娄某某经营的是凌河公园2号码头,在2号码头购票乘船的人才是该码头经营者的游客。吴某某不是2号码头的游客,吴某某意外溺水的地点也不是在凌河公园的2号码头的水域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娄某某存在必须对吴某某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娄某某对吴某某意外溺水死亡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娄某某与吴某某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娄某某也不存在应对吴某某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对吴某某意外溺水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元过高,请二审酌情处理。娄某某经营的2号码头有特定的水域和划分,吴某某溺水的地点离娄某某经营的地点有很远的距离,救吴某某的地点只有救援艇才能开过去,因此娄某某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联系,不应当对这个事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上诉并答辩称,2007年6月12日,上诉人将凌河公园2号码头租赁给张某某,由其独资经营游船项目,后张某某将此经营权转让给娄某某,娄某某与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同意继续延用上诉人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合同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原审在判决中未查明死者的溺水原因,如是乘船导致的后果,那么责任由被上诉人娄某某承担。如是其他原因则由死者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此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予改判。死者家长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关于救援小组成立和救援人员的问题,在最初的庭审中已经由娄某某陈述并举证,证明救援组织的存在,娄某某购买4条救援艇在庭审中有体现。遗体保管至今增加的费用是死者家长造成的,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我方认为在精神损失费******元的确认额度内,既然原判认定其责任在80%,那么精神损失费*****元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佐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凌河公安分局在吴某某溺水身亡接110报警后对才某某与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笔录,凌安派出所也出警对证人孙志生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笔录。赵国玺与孙志生均证明在吴某某落水挣扎时,其身边不远处有条空船。 再查明,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听到呼救后,看到从吴某某落水处漂过来一只小船,自己登船实施营救及协助救援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凌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才某某与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凌安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历次庭审笔录载卷为据,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吴某某溺水地点不远处河面漂有一条空船,溺水地点及船上未发现救生设备。吴某某死亡时衣着整齐,经公安机关对尸体尸表进行检验,无他人加害迹象,尸体表面无其他损伤,排除他杀,且吴某某溺水地点在娄某某经营游船的活动水域范围内,娄某某作为经营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通过除乘坐游船之外的其他方式进入溺水区域,以上证据结合才某某在公安机关于事发当天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吴某某坐船的事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后,可以认定吴某某系乘坐娄某某的游船后落水溺亡。

关于原审对才某某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在法院调取的笔录中陈述不一致,而对才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一节,经查,吴某某溺水身亡后,凌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及凌安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对现场相关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娄某某的雇员才某某在凌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笔录中陈述,看见曾有一学生模样的女孩登上娄某某的游船,半个小时后被抢救上岸。虽才某某在法院调取的笔录中陈述吴某某登船并不是自己亲眼看见而是听别人说的,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承认亲眼所见存在不一致,但考虑到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在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询问所得,离事发时间最短,最接近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达到了民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时,其无论是亲眼所见之事实还是听别人转述之事实,其均想证明吴某某坐船的事实,故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言,综合认定由公安机关调取的才某某的笔录可信,原审未予认定此节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娄某某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对划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娄某某在吴某某登船时并未按规定让其穿戴救生防护设备,也未设专人对所经营的水域进行观察警戒,导致吴某某落水后无保护措施且得不到及时救援而溺水身亡,娄某某对此应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娄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对凌河公园负有管理权力的职能部门,将所管辖的水上公园租赁给娄某某经营,其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以合同的形式全部转移给经营者娄某某,且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也是租赁合同获利的一方,其具有经济性。其对凌河公园的安全防范措施监督检查不到位,也是导致吴某某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援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主张的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吴某某已满16周岁,虽是法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落水身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死者家长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与吴某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锦州市园林管理处提出的******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死者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宜,原审认定******元过高,本案予以调整。原一审除精神抚慰金部分外,其余各项合理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元,因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排除他杀,且双方对吴某某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冷冻尸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属人为增加的费用,故对此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主张吴某某的校服放在岸边,系自杀的抗辩理由,关于吴某某溺水是否存在自杀可能性问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杀涉人身定性,故须经过严格证据证明,否则不能推测得出。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只依其不上课,衣服在岸边等证据,亦不能得出自杀的结论。而且,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尸体尸表进行检验,只是排除他杀,并未确定是自杀。校服放在岸边的地方并不是最初登船的地方,由救援人员从船上放在岸边的可能性极大,否则会形成衣服远离最初登船地,且人被打捞出至岸边时,又恰与存放衣服地方一致的巧合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巧合性的形成,由此并不能得出吴某某是自杀的结论,故对此主张,只是凭空推测,并无证据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者家长人民币******元;(详见赔偿明细)
四、上诉人锦州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者家长人民币******元;(详见赔偿明细)
五、驳回上诉人娄某某、锦州市园林管理处其余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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