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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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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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
发布时间:2018-02-17 作者:1518796800 浏览:4893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曹刚律师作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经第三人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3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消验[2011]第0265号、0266号、0267号、0268号、0269号、0270号、0271号、02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心一期:1#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1#楼装修建设工程,2#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2#楼装修建设工程,3#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3#楼装修建设工程,4#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地下室B1、B2、B3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监督结果中予以公示。经第三人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18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消验[2011]第0285号、0286号、028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心一期:5#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5#楼装修建设工程、6#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监督结果中予以公示。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沿海国际中心一期建筑工程中位于1#楼、3#楼、5#楼的商品房。

   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民心网投诉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问题,大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在回复内容中告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4年7月到10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被告及辽宁省消防总队纪委部门作出答复意见,告知案涉消防验收合格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二十年。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自案涉行政行为公示之日起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6个月。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旧法相关规定处理。案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8月作出,应首先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当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上下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定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如果在二十年内,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条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社会公众不特定主体,本案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在签订合同、接收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解,被告于2011年8月将其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政府公开网站发布,应视为向包括案涉工程所有业主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布其行政行为内容,原告自此时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为两年,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退一步讲,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民心网投诉时再次被告知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彼时起计算两年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期限未届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即使适用2年起诉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原告仍超过起诉期限。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的商品房并未涉及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与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系对就”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系对上述答复理解的错误,不予支持,故原告为反驳该抗辩意见而调取公安部消防局信访受理及答复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不具有起诉条件,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为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违法提出的向辽宁省消防总队、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

  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消防验收行为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在房屋使用中发现部分房屋存在消防系统造假等工程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至今存在。上诉人发现问题后依照法律规定按照逐级信访投诉程序进行投诉举报,在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请求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逐级到消防、信访部门投诉和两次进京到公安局的事实。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后,均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布。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向民心网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告知了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分别向被上诉人、省消防局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两级消防部门均对其进行了答复和复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一级信访部门申请了复核,应视为接受了两级消防部门的答复意见。无论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宝城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从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案涉行政行为的网上公示时间、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取得网上公示的时间、上诉人投诉的时间看,上诉人的起诉均超过新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并非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
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作出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将该合格意见在辽宁省公安消防厅政府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开。上诉人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解,并自公开之时起知道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评定内容,故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应予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构成其不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据此,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针对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之外的其他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站http://www.caolawyer.com.cn/。预约电话13066773119/0243121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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