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全省公安干警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约定原告会员因公牺牲、致残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中规定的因公牺牲,由被告每人一次性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
保险合同生效后,省内相继有十余位民警因公牺牲,被告均以死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属于猝死,不属于因公牺牲为由拒绝赔付。曹刚律师代理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干警死亡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公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公牺牲保险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告对死者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死者不属于因公牺牲等理由提出抗辩,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刚律师担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索赔请求权和受领赔付的约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死亡干警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问题以及保险合同未经死者本人书面同意认可的问题,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相违背,保险合同未有效合同,2011年1月18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年,此案因此判例意义,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
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