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案外人付军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天等县天等镇洪岭村扭荷屯的房屋租赁给付军民使用。在房屋租赁期间,2013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付军民在租房内堆放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事故。事发后,原告曾向天等县安监局申请要求作出烟花爆竹发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2月16日,天等县安监局以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安监局的工作职权范围为由,作出《关于烟花爆竹发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的答复》,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天等县人民政府递交《烟花爆竹火灾事故责任申请书》,申请天等县人民政府对该起火灾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处理决定。天等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以该事故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为由,作出《关于对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回复》,称:无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按规定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后,被告应当依职权及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核定财产损失。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相关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判决确认被告天等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火灾原因认定和统计财产损失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