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专职消防队是由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其承担的灭火范围、队伍成员、经费来源、装备设施等均与目前实行现役体制的公安消防队有着明显不同。其中,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消防法》第36条2款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一般被称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是单位专职消防队。 群众不满公安消防队的火灾扑救,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做法。日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群众不满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起诉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做出终审判决。
2015年4月17日,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一民宅突发火灾,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某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钱库镇政府)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履行其应当尽到的法定职责,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到群众报警后,未能及时到场;且之后到现场时,最基本的救火设备设施都未能准备好,明显准备不足。致使火情蔓延到原告房屋,原告一家老少十几口人虽所幸逃生,但整个五层楼房燃烧殆尽,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房屋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原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 2时03分16秒赶到失火房屋门前进行灭火工作;2时15分36秒,新安消防队赶到失火房屋后面参加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由于消防栓水压不足及高压线火花等原因,钱库镇专职消防队设置在一楼的水枪在切掉电源前有暂停使用,在切掉电源后又重新恢复喷水。原告陈某认为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作为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单位,在灭火救援中未能就钱库镇钱东路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的法定职责违法,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但其建立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参加了该灭火救援工作,其行为是可诉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涉案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力量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并未有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原告陈某亦未提供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处置行为违法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今日苍南》第4版,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相关责任人员被警告、撤职、辞退等。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上诉人主张该消防队未能就涉案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记】此案也许能够预示:公安消防队一旦改变了现役体制,火灾扑救行为势必将完全纳入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迎接即将到来的变革同时,不论是公安消防部队,抑或是政府专职消防队,都要在树立法制意识,转变作风,完善制度,提高灭火救援的技战术水平等方面下些真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