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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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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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的申诉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作者:1432828800 浏览:1888

  申诉人:张亮,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楼板寨袁家庄村**排1**号,身份证号码:142202********
  申诉人不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高速一公交[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公交复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述,请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执法监督,纠正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所属高速一大队的错误。

  一、 简要情况
  2013年7月8日,刘宏权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申诉人乘车,由于洪区启航修配厂出发,经沈阳环城高速公路(维修封闭)给位处北李官服务区的道路施工队客户送灯管,返回途中行至距红旗台收费口500米,发生车祸,驾驶人刘宏权当场死亡,申诉人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图。7月8日,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宏权进行尸体检验,结论是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7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刘宏权心血中酒精含量为31.7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7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常规项目检测、车辆行驶速度和确定驾驶员等三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7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中死者(刘宏权)甲为乘员,伤者(申诉人)乙为驾驶员。"8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使驾驶员确定",8月2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认定申诉人为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的驾驶人。2013年9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高速一公交[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宏权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同时认定申诉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权无责任。申诉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高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

  二、交通事故调查行为及结论存在错误
  在此起交通事故调查中,办案单位和办案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没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消极履行职责,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事故调查结论错误。具体包括:

  (一) 消极履行职责
  申诉人和相关证人在向办案单位陈述事实、作证时,均证实摩托车是由刘宏权驾驶,申诉人乘坐。申诉方也曾反复要求办案单位和办案人调取返回途中(位于北李官服务区)的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五条,调取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是办案单位和办案的职责,但是办案人却不予理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科学技术鉴定的内容限于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不包括"确定驾驶员"。申述人认为"确定驾驶员"属于办案单位的行政调查的份内之事,不属于科学性、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加以分析推测,实质是将执法权交由非执法机构行使,不仅违法也属不履行职责。

  (二)鉴定活动没有法律根据,鉴定结论错误,应属无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或者实施"确定驾驶员"鉴定没有法律根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本案鉴定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被许可从事的鉴定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鉴定种类属于痕迹物证鉴定,其从事"确定驾驶员"的鉴定活动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越许可鉴定范围。因此,申诉人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是非法的,应当是无效的。
  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在进行"确定驾驶员"的鉴定时,没有相应的科学鉴定标准,也不具有科学技术鉴定设备和检测手段,仅凭主观臆测,经验分析;另外,鉴定人没有取得法医学鉴定资格,但却对法医学领域的伤情形成加以品评分析,超越鉴定人鉴定许可范围范围。由于缺乏科学评价标准,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应当不具有真实性,实属无效。
  鉴定结论依据二人伤势轻重、受伤部位的主观分析判断,便作出了确认死者刘宏权为乘员,申诉人为驾驶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但没有科学技术标准,而且其主观分析判断过程也存在不全面、不客观地问题,鉴定机构忽略了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死者刘宏权心血酒精含量31.7mg/100ml的检测结果,鉴定过程没有考虑饮酒对人的控制力、反应力和肌体力量的影响,也没有考虑死者的体重、体形、身高等因素。同时,办案单位制作的现场图和鉴定机构绘制的现场图,都没有标注申诉人的事故发生后的身体所处位置。鉴定事实缺少必要内容。

  (三)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申诉人张亮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和亲属通讯联络畅通,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在本案调查阶段和询(讯)问中没有依法通知张亮的父母和亲属,违反了法律规定。这是导致申诉人被强加责任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由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和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行为消极履行职责,错误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作出错误的事故调查结论。在此恳请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认定结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附: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3、事故现场平面图
  4、尸表检验记录
  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8、证人证言两份
  9、司法局鉴定机构公告(证明鉴定范围)

  申诉人:张亮
  20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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