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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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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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消防分局政委行贿受贿改判有期徒刑九年
发布时间:2018-05-19 作者:1526659200 浏览:2223
2009年4月,诸某经时于温州市消防支队任职的被告人谌某某介绍挂靠四川省安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投入二三万元开始从事经营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业务,2009年10月,诸某在经营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大队(后变更为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瓯海消防大队或瓯海消防分局)大队长即被告人谌某某(后任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在承接业务及工程审核、验收等方面的帮忙、关照,拉谌某某共同合作以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业务,被告人谌某某表示赞同。同时,二人约定合作开办分公司的利润各占50%。

此后,被告人谌某某先后向共同经营的分公司投入笔记本电脑、二手小轿车等财物,并利用其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等职务的便利,陆续为诸某介绍工程业务,并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审核、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至2013年10月底,诸某先后以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以及后续通过被告人谌某某介绍成立的宁波新震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震东温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80余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营业额共计8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诸某通过用经营分公司赚取的利润,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人谌某某陆续投资的新桥百嘉乐KTV、潘桥锐思特酒店等11个项目出资共计95万余元,又于2013年3月为被告人谌某某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9.71万元(该车价税合计39.71万元,被告人谌某某自行支付10万元),以此来兑现给予被告人谌某某50%的利润,被告人谌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诸某在经营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期间,伙同并利用被告人谌某某先后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梓岙支行沈岙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等5个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审核、验收备案等方面给予关照。为此,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等5个营业场所的相关负责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价格,将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交给诸某承建。被告人谌某某和诸某以交易的形式,共同收受财物,共计37.7385万元。

2004年,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鹿城区大队参谋的被告人谌某某,得知丰某有承建东方健身俱乐部的消防工程,便向丰某索要健身券,丰某为感谢被告人谌某某在其承接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上的关照,以及与被告人谌某某搞好关系,将面值共计1.5万元的东方健身俱乐部健身券送给被告人谌某某,被告人谌某某予以收受。

2009年12月,被告人谌某某与丰某等人共同投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街道翔金垟村村委会综合大楼租赁项目,2010年至2011年年间,为顺利办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被告人谌某某和丰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工程项目、瞒报建筑面积的手段,使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审核权限范围,并寻求时任该局政委魏某(另案处理)的关照。2011年9月,被告人谌某某及丰某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以瑞都商旅酒店的名义,向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并向该局政委魏某寻求帮助,魏某明知该申报不符合事实,仍答应帮忙。同年10月,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顺利通过审核。 2012年上半年,该综合楼项目因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进行内部装修,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市分局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和使用。

2012年5月,为了感谢魏某之前在该综合楼项目中的帮忙,以及让魏某利用其担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的影响力,在不停工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人谌某某等全体股东商量后决定,将该综合楼租赁项目10%股份以53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后魏某出面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柳市分局等单位人员疏通关系,后该综合楼项目未被停工,且顺利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理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 5.2012年,被告人谌某某和诸某等人合伙租用了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金虹东路9号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厂房(现为六虹桥路1203号),筹建新桥虹金旅馆(现为新桥爱客思宾馆)。在申请办理旅馆(宾馆)的消防审批手续过程中,由于该房产均属于工业用途,依照规定瓯海消防大队不能以商业用途受理消防审批手续。为此,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诸某伪造了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并在以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名义出具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伪造签批意见,同意临时变更厂房的工业用途为商业用途,并使用了该伪造的印章,从而顺利通过了瓯海消防大队的消防备案手续。 经鉴定,该印章与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的印章系该伪造的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谌某某上诉称: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且相关口供取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二、其和诸某无以交易形式共同收受瓯海农商银行贿赂的故意,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银行网点消防安装工程市场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三、收受丰某健身券的实际价值不应以票面价值认定;四、向魏某行贿一节,其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五、原审认定伪造印章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谌某某参与伪造印章。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一)受贿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人谌某某与丰某等人共同投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街道翔金垟村村委会综合大楼租赁项目,2010年至2011年年间,为顺利办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被告人谌某某和丰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工程项目、瞒报建筑面积的手段,使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审核权限范围,并寻求时任该局政委魏某(另案处理)的关照。2011年9月,被告人谌某某及丰某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以瑞都商旅酒店的名义,向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并向该局政委魏某寻求帮助,魏某明知该申报不符合事实,仍答应帮忙。同年10月,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顺利通过审核。 2012年上半年,该综合楼项目因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进行内部装修,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市分局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和使用。2012年5月,为了感谢魏某之前在该综合楼项目中的帮忙,以及让魏某利用其担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的影响力,在不停工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人谌某某等全体股东商量后决定,将该综合楼租赁项目10%股份以53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后魏某出面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柳市分局等单位人员疏通关系,后该综合楼项目未被停工,且顺利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理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涉案金额根据侦查时法律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对谌某某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无不当。谌某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对其取证均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证主体适格,取证人员客观记录谌某某的口供变化过程,例如谌某某关于其本人以借款和自有资金与诸某共同投资KTV和宾馆项目的金额就经历了从171万到200万再到210万的过程,所有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线索,辩方也未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供线索。另外,谌某某除了在指定居所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外,其还在瓯海区看守所作了五次有罪供述,相关取证主体、程序亦均合法。故谌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取证程序违法,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谌某某是否向消防安装工程公司出资问题。
(一)沈岙支行梓岙分理处、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均是由谌某某介绍给诸某。梓岙支行行长张某和沈岙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丙的证言能与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谌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沈岙分理处的项目介绍给诸某的事实;虽然谌某某否认有介绍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和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这三个项目给诸某,但该三个网点的负责人即证人郑某、陈某丁、陈某戊均指认诸某系谌某某介绍,而且其等证言关于如何与诸某接洽上的过程,与谌某某和诸某共同供述的谌如何为诸介绍业务以及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沈岙分理处消防工程的行为模式相符,足以反映证人证言可信度高,而且三位证人也没必要冒着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危险陷害谌某某,故对其三人证言应予采信,并认定该三个银行网点亦系谌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给诸某的事实。综上,谌某某上诉称除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外,未将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其他银行网点的消防安装工程业务介绍给诸某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网点消防安装工程的市场价鉴定问题。 二审期间,本院应辩方申请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各网点消防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东瓯会审价字【2016】1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提供了“套用定额”以及“按市场价”两套鉴定价格,两套鉴定价格和合同价分别相差299899元和238865元。辩护人认为,应按照新鉴定中的“按市场价”鉴定方式认定差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东瓯会审价字【2016】1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双方工程合同已明确专项检测费用不列入预算,但该咨询报告书仍予列入;10%的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均无依据;咨询报告书称“小面积消防工程市场价依据为市场调查价”,但报告书未证实得出该市场调查价的过程。

本院认为,【2016】1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小面积消防工程市场价依据为市场调查价,但并未对市场调查价的确定过程予以说明,而且增加的消防检测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其鉴定范围和方法存在瑕疵。另外,诸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称,瞿溪支行工程的成本价大概是5万元左右,除瞿溪支行外,其他网点都不需要安装喷淋系统,所以工程的成本价格还会相对低一些,亦可印证〔瓯检反贪委鉴(20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更加客观科学合理。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2016】1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谌某某在行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是否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认定。 谌某某和魏某均在消防系统任职并熟识,谌某某在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时也因该项目消防手续的办理而多次找时任乐清消防大队教导员的魏某帮忙,后又伙同陈克宁出面与魏某商议入股事宜,在共同行贿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上诉称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指使诸某伪造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并用于申报新桥爱客思消防审批手续的事实,谌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伪造印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2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谌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谌某某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致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和法定刑以及行贿罪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依法对谌某某减轻处罚。2016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刑初字第1263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谌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万元;诸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某赃款人民币164.1222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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