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简要事实
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丁某发现自家经营店铺的厨房起火后立即呼救,周围群众均自发帮忙灭火。同时邻居拨打镇政府消防人员手机,后镇消防车来到现场,当时火势仅存在于厨房。镇消防车准备救火时,没有放出水(车里有水),于是在周围群众提供喷灯和液化气罐进行烤水管,但仍没有出水,这时有多人打119,县消防队车辆来到现场将火扑灭。原告与镇政府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便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镇消防车归属于巨宝山镇政府,在发生火灾时,镇政府消防队出警慢,到场后未能组织灭火,并且由于镇政府未能履行维修养护消防车的义务,消防车无法出水,导致火势由厨房蔓延至一楼二楼店铺并且给两侧邻居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的申请即为火灾报警,请求被告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被告未履行消防车养护义务,人员未组织有效灭火,是行政不作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前往原告家救火是一种救助行为,至于在救火过程中消防车出现故障,该故障不是人为也不是经常存在的,只是在为原告救火时才发生的,故障以前是没有的,过后该故障未修也就好了,之后也没有再出现过。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审理过程
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丁某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由长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被告巨宝山镇政府对消防设施有维护和确保完好的职责。被告巨宝山镇政府的消防车到达现场没能放出水,故没有及时有效地扑灭火灾,致火灾损失扩大,应确认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虽然火灾的原因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巨宝山镇政府未能履行维修、养护好消防车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巨宝山镇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30000元。
二审裁判
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称在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积极协助救援,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是由于自己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巨宝山镇人民政府对其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设施有维护和确保完好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履行维修、养护好消防车的法定职责与被上诉人家中火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吉07行终15号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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