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火灾调查是以《消防条例》(第95章)为核心,辅以《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等。其中《消防条例》(第95章)具体规定了消防处调查火灾的一般权力。摘录如下:
8A.调查火警的一般权力
(1)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成员可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要求出示)后,于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的火警被扑灭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为调查该火警的成因或其他与该火警有关的事宜进入该处所。
(2)处长或成员在进入该处所后——
(a)可在一段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留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
(b)可移走和接管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或东西;
(c)可以处长或该成员觉得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方法处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东西;
(d)可在一段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东西;
(e)可拍摄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录像该等纪录;
(f)可规定任何对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够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属有关的资料的人——
(i)按照处长或该成员指明的时间与地点出席;
(ii)在只有处长或该成员许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该被规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处长或该成员认为适合发问的问题;及
(iii)就该人的答案的真实性签署声明;
(g)可规定任何人出示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并可加以查阅及制作副本;
(h)可规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负责的物件或东西,向处长或该成员提供处长或该成员认为为行使本款授予的权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协助。
(3)本条不得解作强逼任何人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会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或出示该人基于该理由会有权拒绝出示的文件。
(4)处长或成员在离开根据本条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
(5)处长或成员——
(a)如在根据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取得资料;或
(b)如遵从本条规定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并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据第(2)(f)或(g)款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处所就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取得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他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6)本条不影响警务处处长在《火警调查条例》(第12章)下的权力。(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8B.可导致刑事法律责任的回答
如回答根据第8A(2)(f)(ii)条发问的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回答该问题的人入罪,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就该答案而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8C.处长或成员为调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东西的处置
(1)处长或成员如根据第8A(2)(b)条从任何处所移走任何物件或东西和予以接管,须安排在该处所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以中文及英文发出的通告——
(a)列明该物件或东西的细节;及
(b)吁请在自该通告张贴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据第8A(2)(c)条检查或化验该物件或东西后,予以交还。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交还物件或东西的申索,则除非处长或成员信纳申索人是该物件或东西的拥有人,或信纳申索人在其他情况下有权管有该物件或东西,否则可拒绝将之交还。
(3)如没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内就物件或东西提出申索,或如处长或成员根据第(2)款拒绝将之交还,则该物件或东西可采用处长或该成员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置。(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8D.与罪行相关的财产的处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归处长或成员管有的财产,犹如其适用于归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管有的财产。(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