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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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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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火灾追责,住建局的责任边界在哪里?
发布时间:2026-07-19 作者:1784390400 浏览:33
一场发生在农家院子里的火灾,6人遇难。事故调查报告将县住建局列入问责名单,理由是“指导不力”“排查不到位”。问题在于,法律到底有没有授权住建局对农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管?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能不能用倒推出职责的方式来事后追责?

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法律未授予住建局农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按照《消防法》第三十二条,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住建部门不在此列。该法第七十一条虽提及住建部门工作人员消防工作玩忽职守应给予处分,但所指的“消防工作”限定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法定职权,并非对已建成农宅日常消防管理的普遍监管权。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明确住建部门职责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整改隐患,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农村自建住宅未授予监管职责。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同样未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可见,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日常消防安全,现行法律没有授予住建局监管职责。

其次,地方也没有扩大职责范围
《山东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住建部门牵头经营性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排查;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管理。调查报告确认,涉事房屋未注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经营性自建房。

《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虽规定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但第二条明确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依照消防法律执行,不属该办法调整范围。2025年山东省住建厅文件确认重点排查对象为“3层及以上、用作经营、人员密集、擅自改扩建”的农村房屋。涉事房屋为单层、未用作经营,不在重点范围内。

再次,现场致灾因素与住建局职责无交集

火灾原因为锂电池热失控,灾害成因包括泡沫夹芯板封顶、防盗窗封堵、通道占用等。上述隐患均属于消防安全管理范畴(使用行为、日常管理、疏散条件),而非结构安全或建设合规问题。住建局的职责集中在建设环节,对建成后的使用行为无直接执法权。

第四,调查报告存在逻辑偏差
调查报告认定住建局“指导不力”“核查不到位”,存在三重偏差:
一是将“房屋安全”等同于“消防安全”。山东省方案中的“房屋安全”对住建部门特指结构安全,而非消防、用电等广义安全。

二是将“自住”等同于“经营”。涉事房屋未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经营性自建房”监管范围,不能因临时存放手套并操作封包机而事后将其归入生产经营场所。

三是将“指导”升格为“监管”。“指导”属柔性职责,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归责逻辑是“结果导向”:先有追责需求,再倒推职责。但法治原则要求“职责法定”:先有明确授权,才能认定责任。以结果倒推职责,颠倒了因果关系。

我的提示
此案例的意义,或许不在于强调住建局的法定职责不包含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消防安全,列为问责对象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在于提出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当“齐抓共管”成为常态,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是否还清晰可辨?

核心仍然是:当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时,能不能用倒推职责的方式来事后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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