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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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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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证据不足败诉 丹东某汽车公司5.2火灾代位求偿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2-17 作者:1518796800 浏览:6611
 本案曹刚律师作为丹东全顺汽车销售公司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2012年5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部分房屋(使用面积155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没有产权证的468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保险单号1126501022014000001号,保险标的为第三人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建筑物(厂房)、装修及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8443522元。2014年5月2日8时45分,被告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第三人厂房财产严重损失。2014年5月21日,丹东市振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厂房西北角前台接待室的暖气罩附件,经屋顶蔓延至相邻厂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和雷击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火灾。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保险赔理,原告单方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0月13日,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辽宁正大估字(2014)1089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2日发生的火灾案,理算金额为CNY1610116.41元,通过协商,被保险人接受按CNY1600000元赔偿。但公估报告书中没有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报告的公估师、两名专家的资质证明,同时两名专家本人也未在公估报告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赔付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1600000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第三人收到原告理赔款1600000元,同时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将16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但该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到场,而且该公估报告中没有作出公估报告单位相关资质及参与鉴定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阳光财保丹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失火损失的依据;2、即使该公估报告书不予采用,但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当产生的火灾损失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丹东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坚持一审答辩理由,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二审提出不应采纳;2、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过火面积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火面积差距巨大,且该报告具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海配件公司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关款项。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向被上诉人进行保险代位追偿,但该公估报告书的出具却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过火面积与消防部门认定的过火面积差距巨大,其次,公估报告书中缺少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公估鉴定人员也未在报告书中签字确认,最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时曾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现被上诉人又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此,该公估报告书无法作为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该公估报告书不予采用,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的意见。火灾事故发生距今已达三年,事故现场业已清理完毕,已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火灾的原因直接进行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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